第 1 條 | 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 (以下簡稱本法)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 |
第 2 條 |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,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業務區域勞動供需、經濟發展及交通狀況,設立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辦理就業服務。 |
第 3 條 |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掌理下列事項:一、求職、求才登記及推介就業事項。二、職業輔導及就業諮詢。
三、就業後追蹤及輔導工作。 四、被資遣員工再就業之協助。 五、雇主服務。 六、應屆畢業生、退伍者、更生保護會受保護人等專案就業服務。 七、職業分析、職業訓練諮詢及安排。 八、就業市場資訊蒐集、分析及提供。 九、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辦理國內招募之協助。 一○、特定對象之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。 一一、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、失業認定等事項。 一二、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辦之就業服務或促進就業事項。 一三、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。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將前項所定掌理事項,委託相關機關 (構) 、團體辦理之。 |
第 4 條 |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置主管一人,綜理業務;並得依實際業務需求,置若干工作人員。前項工作人員之員額、職稱及官、職等,由主管機關另以編制表定之。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所需工作人員,就前項所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編制員額內派充之。 |
第 5 條 |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置工作人員之員額,由主管機關參考下列因素定之:一、勞動力。
二、失業率。 三、廠商家數。 四、學校數。 五、業務量。 六、業務績效。 七、交通狀況。 八、區域發展需要。 九、財務狀況。 |
第 6 條 |
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設置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,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本準則之規定,並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優先進用原住民。 |
第 7 條 |
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。 |